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陳秀卿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IU○○二六八○號)附息票第五期,共計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券1張(號碼:IU002680號)附息票第5期,共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241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13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