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本院按址送達被告乙○○,惟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查無此地址」退回,致無法送達。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96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