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明之道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
69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明之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明之道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