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50號、98年度偵字第511號、第524號、第8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118、19587號),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將:㈠附件一所示附表內有關印尼籍看護工之相關資料,補充原審未及審酌之:①甲00000000000000000000( 阿妮 )、②丙○○○○○○( 菊瑪 )、③乙00000000000( 愛麗 )、④丁000000000( 娣芮 )等4位被害人之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二);及㈡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要旨欄㈣⒊⑶部分,補充更正為:「總計渠等以上開手法詐騙『附表三之一、三之
二、附表四』所示之印尼籍看護工SAENI( 莎妮 )等6,340人(含附件二所示之上述4位被害人),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07,042,532元」外,其餘被告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詳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要旨欄(含附表)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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