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二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七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