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承於民國98年11月28日晚間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番婆里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信善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酒後失控而撞擊 吳鴻志 所有停靠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員警到場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間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道安醫院對陳彥承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賴陳彥承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鴻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5幀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彥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又其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拒絕依緩起訴所附條件履行致撤銷緩起訴處分,浪費司法資源,惟犯後承認酒後駕車,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