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禕堂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5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張禕堂於民國98年1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21.5公里處時,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之違規行為,為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新臺幣5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酒測值達0.57MG/L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原無不合。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該等金額對受處分者而言,其實質之作用已造成受處分人財產權遭受剝奪,故於解釋上,當然應認等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罰金之作用;惟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公庫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支付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偵字第9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或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0000元,而異議人業已繳交履行完成,並於99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額50,000元,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49,500元,揆諸上揭說明,毋庸再行繳納罰緩。本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49,500元之罰緩,因緩起訴處分已繳納50,000元,超過原罰緩金額,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中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對異議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