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亮於民國95年2、3月間,在臺中市○○區○○村○○道路旁,見該處有不詳之人所棄置,屬離本人持有物之 何潁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帶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懸掛在其兄因交通違規為警查扣車牌之自小客車上。嗣於99年9月5日晚間6時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楊文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何潁東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上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7條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故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 詹益嵩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被害人何潁東所失竊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因無證據足認該車牌0面為被告所竊得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侵占犯行時,該車牌0面仍在他人之持有支配中,是應認上開車牌0面係盜贓之後為人棄置,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與罪刑無關之易刑處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
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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