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勤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7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9年度交易字第35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勤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勤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上午7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R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上開巷口與自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莊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387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重機車型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使陳麗勤、莊佳蓉2人見狀均已避、煞不及,致上開二車發生碰撞,使得莊佳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聽力受損、嗅覺喪失等身體、健康上之重傷害。而陳麗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罪前,自動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忠慶自首其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案經莊佳蓉委請 莊信全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告訴代理人莊信全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聽力受損、嗅覺喪失等身體、健康上之重傷害,其嗅覺機能因上開傷害導致喪失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重傷」之程度。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本案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衡酌告訴人身心痛苦程度及其家屬照料親人之憂心勞累,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同有上開過失,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