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忠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建忠於民國99年10月2日4時30分許之夜間,行經 李美蓮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1之1號住處時,見該住處後門並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門侵入該住處,並於廚房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之際,為李美蓮發現,當場與其子一同將楊建忠壓制於地並報警處理,楊建忠因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李美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建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1-2
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蓮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2頁),復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張、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0頁、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惟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9年10月2日4時30分許,該時段尚未日出,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應依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論處,且無再依同法第306條為重複評價之必要,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變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