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彭明龍
陳榮豐 張郁弘 王春華 邱萬安 盧桂英 楊炳璋 謝亞述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本院99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均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下稱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為最瞭解港天宮狀況之利害關係人。但本件原審法院裁定選任臨時董事期間,抗告人完全不知,原審法院亦無徵詢利害關係人,通知由抗告人 陳明 意見,顯有違法,足認原裁定程序可議。
(二)原審裁定增加選任常務董事 吳吉成 一人,與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與民法精神不盡相符,雖港天宮之董事長 羅玉雨 因故出缺,須選任臨時人員暫代,惟董事出缺一席實際上而言,並不影響港天宮之運作,由數年來正常運作迄今得以證明。且現任董監事皆無法同意如此結果,更遑論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章第7條也有明文規定如何產生董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相對人聲請增加臨時常務董事及選任臨時董事長,均有違章程。再者原審忽略港天宮現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常務董事亦可選任合法董事長,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裁定期間,未徵詢抗告人即利害關係人,其裁定程序可議云云。經查港天宮第七屆之董事長羅玉雨業經本院裁定解除董事長職務、另常務董事 陳春宗 業已死亡,該二人皆無法執行職務。是原審考量港天宮第七屆董事於94年8月31日任期屆滿後,多年來內部董監事間紛擾及訴訟事件不斷,會務無法順利運作,經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之聲請,於徵詢相對人及多位被推薦人之意見,認有選任臨時董事長及常務董長之必要,並裁定選任 簡燦賢 為港天宮之臨時董事長、吳吉成為臨時常務董事,揆諸上引法條及立法理由,並無違誤。又原審依上引法條選任臨時董事期間,有無徵詢本件抗告人之必要,乃其職權行使之自由。此觀諸上引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係規定「得徵詢…」而非「應徵詢…」之內容即明。故原審如認毋庸徵詢本件抗告人之意見即得選任適當之臨時董事,其於裁定前縱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抗告人謂原審裁定程序可議云云,洵屬無據。
(二)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選任臨時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均有違港天宮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云云。然查該章程第7條第1項固規定「本宮董事會設董事十五人推選五名為常務董事,再由全體董事將五名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第8條則規定「董事長出缺時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繼任之,其任期以現任之剩餘任期為限。常務董事出缺時由董事推選一人遞補之,其任期以現任之剩餘任期為限。董事出缺時由候補董事遞補之,其任期以現任之剩餘任期。…」惟此均係董事任期尚未屆滿所為之規定,此有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而查港天宮第七屆董監事之任期早於94年8月31日即已屆滿,則在董事任期屆滿之情形下如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出缺時應如何處理,港天宮之章程並未規定。是則原審為使港天宮之法人事務順利進行,並得以辦理港天宮第八屆之董監事改選事宜,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臨時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並未違反章程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雪惠法官沈培錚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