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27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27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98年度訴字第27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58萬4,66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萬7,442元【計算式:584660元×5%×3.3333年=9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訴訟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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