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20、2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交流道方向行駛,被告丁○○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渠等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乙○○所駕駛之車輛變換車道而與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乙○○未下車察看,反將車輛駛離現場(乙○○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見狀立即駕車追隨至復興路399號恩主公醫院前,趨前攔阻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其下車理論,丁○○、丙○○尾隨在後亦停車商談,未料雙方一言不和發生爭執,乙○○、丁○○、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攻擊甲○○,致甲○○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臉部,耳後,頸部,兩側前臂多處挫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甲○○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丙○○,致丁○○受有左前臂0.2公分擦傷、右手(第五指遠端外傷0.1公分、第四指遠端0.1+0.1公分外傷)、右手腕0.5公分擦傷;丙○○受有左外側眼框0.1公分擦傷+0.5公分紅腫、前臂括傷(左2公分、右2公分)、右第五指遠端0.1公分擦傷、右第四指中段0.1公分擦傷、左手背第四與五掌骨處各0.
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丁○○、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丁○○、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丁○○及丙○○於98年12月14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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