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藥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贓物、侵占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最近一次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之罪,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與乙○○得知合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承攬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招標之「芳苑 王功 品牌商圈發展建置工程」(下稱芳苑王功商圈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王功段2號「福海宮」附近之上開芳苑王功商圈工程工地,向工地主任 張世昌 假藉要找工作名義,留下聯絡電話予張世昌,張世昌乃向合富公司副總經理 葉金成 反應,葉金成獲悉後即商請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村長 林家裕 代為瞭解內情;後於98年3月下旬,林家裕約葉金成、乙○○、丙○○等人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協商,葉金成帶同員工 林國弘 前往,在林家裕住處內,被告二人推由乙○○向葉金成表示願以40萬元為代價,以保護工程施作順利,工地不會遭人破壞或遭竊等語,惟葉金成表示價格太高,無法決定此事,乙○○當場同意降價為30萬元,然葉金成仍表示需向公司請示。嗣因乙○○及丙○○苦等無回應,乃承前犯意,先後於98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同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同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上開芳苑王功商圈工程之工地,向現場施工之工人 陳進 如等人恐嚇稱:「如果再繼續施作,後果要自行負責」等語,使現場工人心生畏懼,而向葉金成反應後停工。葉金成因憂心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乃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案而查悉上情,乙○○二人因此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雖坦認確實有於前述時間,一同前往被害人的工地,並曾相偕到林家裕家中與被害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葉金成等人商談,期間確有向葉金成表示40萬元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乙○○擁有工程行,並自村長林家裕處取得本件工程之設計圖,並請伊估價,伊已依圖估價,但合富公司副總經理葉金成逕予發包,有違約另行發包之情,乙○○不滿才與丙○○前往阻攔工程,要求停工,但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證人即合富公司副總經理葉金成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林家裕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說被告二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向葉金成表示要找一些工人幫忙照顧工程,但代價為40萬元等語、證人林國弘證稱被告二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向葉金成索討40萬元以協助排解施工障礙,及證人張世昌證述被告二人確曾於上述時間到系爭工地表示要找工作,而工人曾向其反應有兩人曾到工地阻擋工人施工,後乙○○曾打電話問伊工程進行得如何,伊均有將工地被阻擋施工等情記載在施工日報表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依該施工日報表所載,系爭工程有於98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雖係記載於98年3月20日,然依證人張世昌證述,應為同年月17日無訛)、4月8日下午2時許、4月13日上午10時許及4月18日上午9時許,有「當地不知名人士(林先生)二人到場要求停止施工,並要求公司高層與其聯絡˙˙˙」等情形(參調查卷第24-25頁),被告二人亦坦認確曾於98年3月
17日到系爭工地向工地主任張世昌表示要找工作,後其等到村長林家裕家中與葉金成協商,向葉金成提及40萬元,其後更於上述時間到工地等事實,足見本件起訴事實並非無稽。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本件乙○○擁有工程行,並自村長林家裕處取得本件工程之設計圖,並請伊估價,伊已依圖估價,但合富公司副總經理葉金成逕予發包,有違約另行發包之情,乙○○不滿才與丙○○前往阻攔工程,要求停工,但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二人於98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先至工地佯稱找工作
,其後被告二人進一步於98年4月8日下午2時許、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98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三度前往工地向施作工程之工人為恐嚇之行為,並阻擋工人施工等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工地主任張世昌、證人即現場施工工人 陳進如 證述明確(調查站卷第22-23頁、偵查卷第42-44頁;調查站卷第19-20頁、偵查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140-141頁)。
⑴證人張世昌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工地主任
時有人要到工地現場找工作,後來工人有在講說有人叫他們先不要作,工地的工人向伊反應有人去阻擋時,伊從鹿港的工地立即趕過去,阻擋的人已經離開了。伊不知道是誰前去阻擋工程進行,因為工人被阻擋,他們不敢施工,那時伊打電話向葉金成反應,葉金成說他會處理,伊和工人就離開,沒有再繼續作,等葉金成通知我們再到工地施工。被告二人有到工地的現場表示要找工作,他們有說『你看我們會做什麼』,但伊怎麼會知道他們會做什麼,就給他們葉金成的電話。工人有跟伊講說有兩個人來叫他們不可以施工,後來伊要走的時候有接到電話表示說他們剛才有去工地,叫工人不要施工,伊並不知道打電話的人是誰,也無法辨識聲音是誰。伊後來在派出所才知道有人一直阻擋我們施工,葉金成沒有跟伊說誰在阻擋,葉金成說如果現場有狀況要記載在工作日報上,因為他怕影響工期,因此工人反應沒辦法施工,伊有將工人反應之情形記錄在工作的日報上,施工日報表上記載「林先生」是因為葉金成說大概是那個姓林的,日報表上就照他說的記載上去。被告二人去工地找伊說他們要找工作,當時他們的口氣有點帶開玩笑的意味,那時覺得他們有點威脅、要錢的意味,因為伊不認識他們,一見面就說要找工作,口氣又有點半開玩笑,但感覺上不是來找工作的。伊有一次打電話給乙○○,伊有問乙○○跟公司協調好了嗎,是否可以繼續施工。不是因為遭被告阻擋施工,所以才去請示,而是因為葉金成那邊說有工作要跟他們協調,如果被告他們要來做,現在的工人就要退出去,葉金成說由當地的人來做會比較少問題。之後是現場泥水工說仍遭到現場阻擾,但伊去的時候沒有碰到那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36-139頁),惟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證人張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二人是否前來阻擾施工、是否有索求金額、恐嚇言語之表達與調查站調查及偵訊時所述雖稍有差異,然原審就此細節向其再為詳詢、確認時,其肯定的答稱:伊之前在調查站所述實在,當時離案發的時間比較接近,所以記憶應該比現在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反面),是自不能因張世昌在原審審理時所述細節有少數出入,即用此否定其全篇堅決之指證,況本件尚有卷附之芳苑王功品牌商圈發展建置計畫施工日報表一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調查卷第24-25頁、第72頁、第76-77頁),而依該施工日報表之記載,確有「林」姓男子二人於上述時間到系爭工地要求停止施工等情,而證人張世昌復於98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被告二人第四次至工地要求停止施工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密集撥打葉金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乙○○亦於及同日上午10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世昌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誤,堪認證人張世昌於調查站、偵訊時所證之情,並非子虛。是被告二人確有於98年3月17日假藉找工作名義,行恐嚇之實,並於4月8日下午2時許、4月13日上午10時、4月18日上午9時許3度到工地現場要求停止施工至明。
⑵被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從未講過「你看我會
做什麼」,可能是證人將「你看要給我做什麼」聽錯,而聲請傳喚證人張世昌。然查,證人張世昌既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可知原審法院已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甚明,且證人張世昌亦於原審審理時稱「他們有說『你看我們會做什麼』」(原審卷第137頁)等語明確,本院認此部分即無再傳喚證人張世昌作證之必要。又被告二人雖辯稱係為找工作才去工地,然一般有心找工作之人,在公司人員詢問會做什麼工作時,理應毛遂自薦,表達自身能力,然被告二人卻反問證人張世昌「你看我們會做什麼工作(台語)?」,語氣輕浮迥異於一般求職者應有之態度,且被告二人於明知系爭工地無缺工之情況下,仍數度前往工地,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二人辯稱係為找工作才去工地云云,自難採信。
⑶又證人陳進如是系爭工程在現場施作之人員,為受到恐
嚇之直接被害人,其就前來恐嚇之人數、恐嚇之言語、遭恐嚇後之反應,前後證述均為一致,其雖表示無法明確指出前來恐嚇之人是否就是被告二人,然互核證人張世昌前揭所證,及被告二人自承其等確曾多次到工地瞭解工地之現況等情以觀,亦堪認定被告二人即共同恐嚇工地施工工人者無訛。
⒉關於98年3月下旬,被告二人與證人林國弘、葉金成至村
長林家裕家中商討恐嚇取財之金額部分,亦據與葉金成一同前去之證人林國弘就前往林家裕家中之緣由、與何人前往、被告表明來意後如何溝通等節,指述綦詳(調查卷第15頁、偵查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22頁),證人葉金成對此亦明確指證(調查站卷第1-3頁、調查站卷第10頁、偵查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90頁),並與證人張世昌前揭於調查站、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當被告二人與葉金成談判時亦在場之林家裕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說:乙○○當時有向葉金成討40萬元,他說他要找一些工人幫他照顧工程,讓工程比較不會遭竊或被人破壞,我聽到後心理很痛苦,我覺得沒有須要向人家拿這種錢,當時乙○○有說願意降成30萬,剛才葉金成講的沒有錯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2-23頁),林家裕並於原審審理時稱「偵查中所記載的筆錄那些內容是我說的沒有錯」、「我覺得乙○○他們這樣講不對,所以我覺得難過」(原審卷第92頁),並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0日以合富營造有限公司合字第980420001號函發函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反應遭阻擾施工之情事在卷可參(調查卷第5頁),益證證人葉金成、林國弘前揭所證係為了處理被告二人阻擾工程之進行而前往林家裕家中與被告二人談判等語,及被告二人當場確有向葉金成索討40萬元(後降為30萬元),以作為其等確保系爭工程順利之代價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雖又辯稱40萬元係承包工程之估價,惟就常情而判斷,承包工程有一定之成本原料價,承包商就算係為了低價得標,殊難想像會以賠本價格來承作工程,而本案中被告二人係先開價40萬元,葉金成表示須向公司表明後,立刻降價至30萬元,其壓低價格之速度、降幅之程度,實非一般承包商承攬工程所為。且被告二人所述其等係為承包工程,又為何會用「保護施作工程順利」、「派人整理照顧工程」、「負責保護工地」或「讓工地不會受到破壞」等顯然非工程內容之用語來商討承包細節?被告二人辯稱以40萬元來承包工程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又葉金成、林家裕於原審雖曾證稱:葉金成曾就系爭工程請證人林家裕代為尋找承包商一事,然被告乙○○於調查時雖稱看過村長林家裕給的工程設計圖,惟亦自承稱「因該工程泥水部分已有其他包商在施工,就未進行估價」,或稱「到現場是看看有沒有零工可做」等語(見調查卷第29-30頁),擬承包工程或做零工二者差異甚大,故被告乙○○再辯稱「拿圖估價卻承包不成」、「因葉金成違約發包」,主張本件實屬承包糾紛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葉金成曾就系爭工程請證人林家裕代為尋找承包商一事,經核與本案尚屬無涉,本院認無就此部分傳喚證人張世昌、林家裕、 葉家成 作證之必要。
㈢、被告丙○○雖又辯稱:被害人公司之人員於案發後曾找其到系爭工地施作部分工程,若伊有恐嚇被害人公司,被害人公司案發後怎會又找伊去工作云云。惟被告丙○○事後曾至被害人公司工作,固為被害人公司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丙○○提出存摺明細證明薪資匯入之情,然經被害人公司當時接手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即證人 朱若菡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8年5月底到王功擔任工地主任,沒多久需要一個打石工,當地人介紹丙○○的爸爸,後來丙○○經過看到他父親在打石很辛苦,就換他來做,後來其他修邊的工作也找丙○○來做。伊有聽說工地有人去阻擋工程,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是因為工地後來有碰到一些困難,公司才派伊去接手,但伊到工地的時候施工過程都很順利,並沒有接到或碰到有人來阻擋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41頁),查證人朱若菡已證述98年5月底始接任工地主任,其不知本件事件原委等語明確,則自難執不知本件恐嚇之情事之證人朱若菡,於事後因工作需求,輾轉透過當地人介紹找被告丙○○擔任打石工一情,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綜合證人林國弘、葉金成、張世昌、陳進如、林家裕前揭證述各節,參互印證,被告乙○○、丙○○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乃信而有徵,而被告乙○○及丙○○前揭所辯,均與常理相違悖,且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相歧異,顯係渠等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職是,被告乙○○及丙○○之恐嚇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現場施工工人稱:「如果再繼續施作,後果要自行負責」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除因而停止工程之進行,並向被害人公司副總經理葉金成表示保護工程之代價為40萬元等語,惟因被害人公司並未交付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乙○○、丙○○為達取得不法代價之目的而於98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98年4月8日下午2時許、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98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多次前往上開工程施工地點以出口脅迫言語之方式加以恐嚇,渠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5年3月30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乙○○、丙○○前均有犯罪記錄,素行難謂良好,其二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均不思向上,漠視法紀,任意妄為,恐嚇被害人等迫使其等因而停工,延誤工期,阻擾地方公共工程之施作,對被害人之利益及地方建設之推動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小,暨考量渠等各自分工、參與程度,及渠等一再飾詞狡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