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行關於「另承接上揭詐欺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 馮薏 如名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甲○○2人得逞,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於96年2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37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而於96年7月3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再次提供案外人 馮薏如 所有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所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亦坦認犯行,且並未取得本案出售帳戶所得利益,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