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哲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文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朱文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朱文哲於駕車肇事後,率而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被害人等所受傷害均屬挫傷瘀腫類之傷害,容未立即危及生命、亦非重傷程度,且車上尚有其他乘客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詳被害人 洪安盛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告訴狀之記載),被害人等不致無法獲得救護,由上可認被告之逃逸行為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等和解,應允賠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綜認以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等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其無非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等原諒,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條第1項第1款之初犯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經驗,兼顧被害人權益保障,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此部分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此為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朱文哲應支付被害人洪安盛、 洪燕萍 各新臺幣(下同)3萬
7千5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被告及被害人等雙方均同意放棄請求),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以匯款至被害人等指定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洪安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分期支付,每月1期,每期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累計2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