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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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哲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哲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無照駕駛汽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中山路一段路口,應注意而未注意左方來車,致與告訴人 洪安盛 駕駛之汽車擦撞,告訴人洪安盛、 洪燕萍 等人分別受有右下腹部、右上手臂擦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朱文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之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洪安盛、洪燕萍等人因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佳玄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