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346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5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因甲○○質疑乙○○等人有無向他丟水球,引起乙○○等人不滿,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分持磚頭、安全帽、大鎖打傷甲○○,致甲○○受頭部外傷、腦挫傷、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及右肩與左手腕挫傷。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黃品璁 之證述及診斷書1紙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