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戊○○
己○○丁○○庚○○丙○○○
共同送達代共同 廖克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被告國際公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143-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鴻明 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開闢停車場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占有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另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開闢停車場對外經營(共8個車位),每個車位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為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開闢停車場之情存在,系爭土地上所停放之車輛也非被告所有,被告更無向實際停放者收取任何費用,自無返還土地或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之義務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開闢停車場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不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就此部分,除據原告提出照片4幀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復無法為被告無權占有事實之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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