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45號聲請人乙○○
樓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28號),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95年度執字第7104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刑人甲○○之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家中尚有其丈夫可扶養年幼子女為由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惟聲請人之父 梁有龍 亦經鈞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已於95年9月29日入監服刑,故聲請人家中除年幼小妹尚需扶養之外,另有每月二萬、五萬互助會死會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等多家銀行貸款需按月繳納,每月所需支出費用已嚴重超出聲請人及家中其它子女所能負擔之極限,需受刑人出外工作共同分擔家計,另受刑人於95年7月5日在三重社區大學蘆洲校區報名之電腦課程尚待完成,聲請人與受刑人見面,受刑人已深具悔意,決心痛改前非,特依法聲明異議,請鈞院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乙○○已自承其為受刑人甲○○之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聲請人並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聲請人之聲請,係與法律程序不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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