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8年9月16日起,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3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授信利息,屢經催討無效,債務已於93年12月31日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積欠本金346,878,026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之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迄今尚積欠119,583,689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合約暨放款增補合約影本各6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