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4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83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94年
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公園,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才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5公克、包裝袋重0.28公克)後予以持有,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
1段136巷22弄8號1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崇群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自被告身上搜得之白粉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此有該局94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4000402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照片3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上開被查獲之海洛因係之前施用所剩餘云云,然該包海洛因係以雙面膠黏於被告之褲管內部,嗣經警搜身查獲,此業據證人即員警蔡崇群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照片1幀在卷足參,顯見上開毒品非被告先前施用所遺留,否則以長褲穿脫清洗之頻繁及其藏放之位置,應無可能歷經數月之久均未發現亦未掉落,故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係查獲當天由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僅持有海洛因0.35公克,數量甚微,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3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重0.28公克),係供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