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241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已於95年9月8日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95年月29日寄存之日起10日即95年9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