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結婚,94年3月1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於同年4月15日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回,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94年
3月1日來臺與其同住,詎被告竟於同年4月15日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回,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據證人 馬永康 到庭證稱:「原告經人介紹,在去年9月與大陸人乙○結婚,今年3月被告有來臺灣,我曾跟他們夫妻吃飯,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20幾天之後就跑了,原因我不清楚,跑了之後,至今都沒有再回來,被告現人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7日筆錄)。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並未住居於原告住所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另被告係於94年3月1日入境來臺,迄95年2月21日始出境離臺,此後無再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4年10月18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40029847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20日境信慧字第09410777820號函文及本院依職權於95年4月18日查詢所得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3月1日入境來臺,僅與原告同住1月餘即行離家,可見其無意與原告在臺共同生活。再被告離家後,雖仍滯留臺灣地區,惟竟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長達近1年之期間音訊全無,於95年2月21日返回大陸後仍未與原告聯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奕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