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八號居住處所,連續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同居女友丙○○施用(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嗣乙○○與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海洛因一袋(毛重0.四公克)、殘餘海洛因之空袋一袋及杓子二支、汽車修理單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八號處所同居,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上開毒品海洛因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轉讓海洛因予丙○○施用,係伊購買施用後放於抽屜內,丙○○自行取用,伊亦曾拿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丙○○戒毒之用,不可能再主動供其施用云云。
本院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
中市○○路○段○○○號四樓之八(原審誤為二六六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約每日吸食三支,所施用之海洛因均係被告無償轉讓予其之情事,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茲依丙○○於警訊所供「(警方查獲之贓證物係何人持有,如何得來)是乙○○所有,提供給我吸食的海洛因」、「(妳吸食海洛因毒品有無向乙○○購買)沒有,均是他無償提供給我吸食」、「均是乙○○提供生活費給我,供我吃住」云云,核與偵查中所供「(來源)乙○○供應我吸的,他都沒有向我拿錢。實際上確實如此」、「(與乙○○關係)同居男女朋友」云云(均參見偵查卷)至為相符,並有丙○○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與丙○○係男女朋友乙節,為其二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不諱言,丙○○當時又無職業,生活費且均係被告所供應,亦據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可見丙○○之毒品來源確係被告非虛,是其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合乎事實,自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係向綽號大頭之男子不詳年籍,以五千元購得該毒
品」、「係男女朋友,我們倆人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即同居在租住處,她的生活費、吃住均是我提供,每月約給她三萬至四萬元」等語,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為何於警訊中承認你拿海洛因給丙○○)我沒那麼說,我都自己吸用,可能是她要吸自己拿的」、「(丙○○在你那吸用毒品何來)我不知道」云云,則被告購買毒品來源之大頭既係年籍不詳,該毒品又非低廉,丙○○原係住於臺北市雙園區,對臺中市之地形及人物非熟悉,同案被告丙○○自不可能自行購買後再帶去被告住處施用,是丙○○在被告住處吸用毒品之來源,自以被告所購得之毒品最有可能,衡諸被告與 蔡女 同居之情節,自堪認被告有轉讓該第一級毒品供蔡女施用之不法甚明。
㈢至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並未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與被告同居期間,趁被告未注意之際,自行取用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及施用工具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共十餘次等語(參見原審卷十七頁),惟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多,足見被告並無預先積存大量毒品以備施用,丙○○倘有十餘次自行取用被告所持有毒品之舉,以其二人於上述期間係男女朋友復同居一處,關係至為親密,被告當無可能未發現其所持有之毒品有減少情形,故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事,非可遽信。 況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聲請傳喚丙○○出庭作證,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出庭,且依其於原審所供內容,難期其有更明確之證詞,自無待其出庭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辯稱伊曾拿二萬元給丙○○購買戒毒藥品,自不可能再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云云,惟依丙○○於原審所供「(藥向何處買)員林那邊,藥名不知,一天份二千多,乙○○給我二萬元」、「(何以又吸了十多次)未答」云云,不僅就戒毒藥品購買之內容不夠具體,且就購買戒毒藥品後何以又施用毒品之情節,無法自圓其說,參以被告每月供應其生活費三萬至四萬元,與該二萬元無法明確區分,且經警查獲時,並無類似戒毒藥品被扣案等情,可見丙○○此部分之供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依丙○○於原審所供被告約五、六小時施用一次,其有取用十餘次之供詞(參見原審卷十八頁背面、十七頁),及丙○○於警訊所供其每日約吸三支含海洛因之香煙云云,堪認被告轉讓予丙○○施用之次數確有多次甚明,是被告雖否認犯罪,而丙○○於警訊、偵查中未供明轉讓次數,但依上情節,足認有多次犯行至明,附此載明。
二、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地檢署之前科表可稽,自知該毒品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乃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供其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參見卷附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明知海洛因為戕害身心之違禁物,猶轉讓他人施用,所犯足以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口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依上所述,尚難採取,其上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海洛因(毛重0.四公克)、殘餘海洛因之空袋一袋及杓子二支,業由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內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而汽車修理單一張,與本件無涉,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罰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