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禁治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五十二號K
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右抗告人因與王 陳玉瑤 共同聲請宣告乙○○禁治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最近親屬」,係指應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而言,應禁治產人之親屬為複數時,其遠近以親等為計算標準,僅其最近親屬二人始有共同聲請禁治產之權限。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已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與配偶 蔡淑真 離婚,育有二子即抗告人甲○○及訴外人 陳永森 (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乙○○雖另有姊王陳玉瑤(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弟 陳景村陳景榮 (見卷附親屬系統表)。惟由親等比較,則自應以一等親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長子甲○○及次子陳永森始為其最近親屬,始有共同聲請宣告乙○○禁治產之權限。是聲請人王陳玉瑤並非相對人乙○○之最近親屬,由其與聲請人甲○○為本件禁治產事件之聲請人,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本件抗告人王陳玉瑤在抗告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因禁治產事件程序為非訟事件程序,無承受訴訟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民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