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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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g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九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八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欲在 李春風 租用之私有土池上,或在家母 柯洪春葉 所有之土地上,採取砂石,警員則指為係在急水溪河床挖土,兩者之間,與應否構成竊盜罪刑有重大關係,事實如係前者,顯無意圖不法所有,而竊盜他人之動產可言,如係後者,則必須證明聲請人明知係公有河川地上採取土砂,且須切實證明查獲之砂土確係公有河川地上之物,原確定判決,既不能以切實證據證明被告在公有河川池上採取土砂,即有再行調查事實之必要,警員 李萬地 既云「當時看到土機在挖,沒看到車子有裝土,所以才離開後攔截」,足見獲案之車上砂土,並不能證明確係被告在公有河川上所挖取之物,聲請人及辯護律師,當庭請求法官蒞場履勘,乃屬在審判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請求,原判決既云「警員李萬地執法之方法,縱有瑕疵」(見原判決理由欄所敘)即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前開時地,聲請人盜採砂土,由 王水全 自備拼裝車配合載運七台車砂土離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甲○○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經同案之王水全於警訊時證實無訛,又有查獲之警員李萬地證述在卷,且本件係經檢察官會同管區警員、該管台灣省第五河川局駐衛隊員、連同聲請人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前往現場勘察結果,聲請人所盜採之砂土確係取自公有河川地,因而認定聲請人係當場盜採並竊運公有河川地砂土之事證明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嗣後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盜採砂土,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亦詳為勾稽載明,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前述聲請理由觀之,其所述卻無非重複其在該案偵審程序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未具體舉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或說明其曾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及該證據為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況聲請人所為前述否認犯罪之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其採捨之理由,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再執上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僅屬就原一定判決所採酌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而已,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論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合,因而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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