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上陳述,引用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內容,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呂佳徵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