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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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佛家
法官張祺祥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H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西坪一二二之一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初,為興建寺廟前使用之戲臺及外側擋土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甲○○所有座落在苗栗縣○○鎮○○段二九一四之一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所示土地,並毀損土地上告訴人甲○○所種植之柑橘樹多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前者須行為人知係他人之土地仍意圖不法利益加以占有為要件,後者須行為人知係他人之物而加以毀損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自己所有之物或有權使用之物,而加以使用收益或為事實上之處分,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及毀損之情事,其在偵、審中辯稱:其為在其配偶 林淑姬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九一四之四地號土地進行工程,曾申請鑑界,經確認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所示土地,係在苗栗縣○○鎮○○段二九一四之四地號土地內,其方開始設置工作物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係以前開事實,已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數幀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經查:
1、被告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在本院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認其知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所示土地,係在告訴人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九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範圍內,此有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容係一時失察而誤解。
2、又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九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二九一四之四地號土地係相鄰接,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於偵查卷可按;而其中二九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係告訴人甲○○所有,二九一四之四地號土地係林淑姬所有,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審判卷可稽;被告所辯二九一四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淑姬係其配偶,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均堪信屬實。
3、被告之妻林淑姬所有之上開二九一四之四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甲○○所有之二九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相鄰接部分,係有長期界址爭議之土地,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二筆土地相鄰部分之界址,前曾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施測三次,此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大地二字第六四七號函及其所附之鑑界成果圖影本附於審判卷可參,當屬可信。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以上各次鑑界之結果,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所示土地,在第一次鑑界時,其鑑界成果係認屬於告訴人甲○○所有,在第二次鑑界時,其鑑界成果則認係屬於被告之妻林淑姬所有,於第三次鑑界時,其鑑界成果復認屬於告訴人甲○○所有,此據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屬可採。
4、按地政機關所為之鑑界成果,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鑑界成果圖,應僅係認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方法之一,若未經有確認私權權限之法院民事庭確認其界址,其鑑界成果並無增減人民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可知。本於上開解釋意旨,行為人對於未經法院民事庭認定之界址,否認對其不利之鑑界成果,並援引地政事務所所為對其有利之鑑界成果,在該有利之成果圖範圍內土地使用收益,而該土地本身亦係行為人有權使用者,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知對其有利之鑑界成果係屬錯誤,要難認為其否認在後之鑑界成果,即具有主觀上不法利益之意思。
5、本件被告所占有之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所示土地,前既曾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鑑界為被告之配偶林淑姬所有,已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明知對其有利之鑑界成果係屬錯誤,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使用,並非無成立之餘地,故被告所辯上情,雖有關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所示土地部分在客觀上不能逕認係林淑姬所有,惟被告應無竊佔故意之情事,容堪採信。
6、又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對於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所示土地係其配偶林淑姬所有,為其有權使用,而土地上之柑橘樹係土地之成分,為土地所有權效力所及,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自亦為其有權為事實上處分之標的,是被告應無毀損他人所有柑橘之故意。
綜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佔及毀損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佔及毀損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