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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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送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毒品,警方逕將伊帶回採尿送驗,竟呈陽性反應,抗告人並未曾吸用安非他命,原審未經詳察,遽依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八十二之五號等處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因而其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檢驗呈陽性反應為臆測乙節,顯係諉責之詞,難資採信。原審法院根據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28 號裁定(89.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 毒聲 字第 15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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