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聲請意旨誤載為聰,應予更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慈德宮內飲用高粱酒
100cc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帽扣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具酒氣,並對黃明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速偵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