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 陳登科 住臺北市○○路相對人 葉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0962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9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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