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啓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處飲用米酒300c.c摻保力達藥酒600c.c.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長青街口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周明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本案為其第
2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再斟以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