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4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70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不詳年籍之人組成擄鴿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下稱東港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該擄鴿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5月7日及8日,分別將 謝坤鐘陳武郎蔡安順朱啟賓 等人所有之賽鴿於飛行訓練途中攔載竊取,隨即分別於同年5月7日及8日,撥打電話予謝坤鐘、陳武郎、蔡安順及朱啟賓, 向渠 等恫稱:若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殺掉其所有之賽鴿等語,致謝坤鐘等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遂分別於同年5月7日及8日,依指示各自匯款新台幣(下同)2,517元、2,200元、4,520元及2,32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時地被告甲○○幫助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鍾坤鐘 、陳武郎、蔡安順、朱啟賓等人於警詢中指述被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1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就上開不詳姓名擄鴿集團男子所實施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恐嚇取財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時年已43歲、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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