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 司彰調 字第60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吳勝湖 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嗣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支付前開損害賠償,顯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60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吳勝湖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嗣受刑人均未到案履行,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支付前開損害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告訴人民國108年8月5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08年9月27日到案之送達證書及點名單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之住所並未變更,復無因案遭監押於監獄、看守所之情事,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顯見受刑人蔑視公權力之態度至為灼然,其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綜上,受刑人已違反該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