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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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3M617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N37-36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十一分,在臺北市○○路○○○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一〕「罰鍰新台幣陸佰元整」、「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前繳送。〔二〕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案發當日將系爭機車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詎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欲離開時,發現上開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出停車格外,形成違規遭拖吊,爰據之聲明異議。
貳、查:關於「系爭機車原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暨『回來時車子已遭拖吊』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育瑾 來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據此,異議人主張伊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迄返回現場欲取車時,卻發現系爭車輛業遭拖吊等情,信為真正;關於異議人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調閱案發當日監視館前路之監視錄影帶,證明「上開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出停車格外」之事實,已逾錄影帶保存期限,未能給閱,固有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總政一字第0940033364號函在卷足參。然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本設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外相臨處,即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參見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若謂異議人自己將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移出格外違規停車,非洽事理,且異議人主張「上開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出停車格外」之情節,非事理所無,爰據「異議人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嗣遭「違規拖吊」等事實,推見「上開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出停車格外」,異議人此部份主張,亦信為真正。
參、原處分機關據上列舉發違規事實裁決如前。惟〔一〕異議人原將系爭機車停於停車格內,本無違規,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自有未洽。〔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復逕自裁決受處分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並限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前繳送。〔二〕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異議人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業見前述,其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甲○○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