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9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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