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景玉鳳律師
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0
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4月16日確定,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詎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4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板橋火車站機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 鐘良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逞,旋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以該竊得之機車作為作案工具,於同日晚間
8時44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趁甲○○不及防備,搶奪甲○○所有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捷運悠遊卡各1張、學生證、提款卡各2張、信用卡3張、小皮夾1個、印章1顆,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900餘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繼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趁丙○○未及防備,搶奪丙○○所有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張、眼鏡1副、行動電話1支、現金400元),得逞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乙○○搶得之物品,除行動電話、現金、捷運悠遊卡留用外,餘皆丟棄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內排水溝,嗣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鑰匙1支、竊得之機車1台、搶得之行動電話2支、捷運悠遊卡1張、現金1,300元。
二、案經甲○○(起訴書贅載丙○○部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強生 、 邱漢雄 、 盧慶鴻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揭扣案物品可稽,是其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屬可採。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搶奪他人動產,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先後實施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竊取他人機車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是其所犯前開2罪間,實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查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4月16日確定,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道,竟因一時遺失工資,即萌貪念,先後實施竊盜及搶奪行為,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足見良知未泯,兼衡其犯罪方法、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