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7、57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將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定執行刑11月,致使抗告人對上開二罪變成均不能易科罰金,影響抗告人權益,茲請求法院能通融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以利自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且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修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所各判處之刑6月,原雖均得易科罰金予以執行,然因數罪併罰經定執行刑11月,其定執行刑之結果既已逾6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抗告意旨認為應通融許可其得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