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游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簡字第2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5日上午9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
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
限為7年,分84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償還期數之不同,依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08碼至28.08碼不等計算(本件違
約當時之利率為9.65%),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而被告迄至97年6月28日止,尚積欠
借款本金234,304元未為清償。㈡又被告於94年9月20日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使
用,約定由渣打銀行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關
於代償款項之利息則合意自代償日起分5年按利率14.69%計
算,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而被告
迄至97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41,221元未為清償。再新
竹商銀業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
0年5月2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帳
務明細、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渣打銀行
「餘額代償/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欠款明細、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此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暨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