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及電纜鉗、平嘴鉗、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及電纜鉗、平嘴鉗、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智力屬邊緣性智能程度,內在有明顯衝突感受,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壓抑情緒及情緒外顯模式,無法配合外界現實要求,並有明顯腦部缺損特徵,藉由濫用藥物抒發情緒,而有明顯依賴性,產生戒斷性幻覺,致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阿牛」,並攜帶乙○○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活動扳手2支及電纜鉗、平嘴鉗、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臺塑工業園區南海堤灰塘二區道路旁,共同持前開電纜鉗剪斷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所有而設置於路燈基座內之電纜線,再以隨手撿拾之木棍將之拉出,而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共約12
6.5公斤,得手後,欲將所竊得電纜線攜出變賣之際,適為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隊員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南海堤灰塘二區道路上查獲丙○○、乙○○,「阿牛」則趁機逃逸,並扣得活動扳手2支及電纜鉗、平嘴鉗、老虎鉗、尖嘴鉗、手電筒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而上述電纜線共約126.5公斤,係臺塑公司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活動扳手2支及電纜鉗、平嘴鉗、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照片6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及電纜鉗、平嘴鉗、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均為鐵製材質,並可剪斷電纜線,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足認該等物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丙○○、乙○○與「阿牛」3人於上開時、地,攜帶
前揭工具竊取電纜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凶器、結夥3人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患有精神疾病而至醫院就診,惟自認與一般人無異,復又否認患有精神疾病,顯有不知所云之情狀;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並參酌被告接受之心理測驗、班達測驗、智力測驗、畫人測驗等資料整體評估結果略認:被告丙○○屬邊緣性智能程度,內在有明顯衝突感受,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顯得缺乏耐性,有壓抑情緒及情緒外顯模式,情緒焦躁不穩定,無法配合外界現實要求、現實感下降,內在狀態混亂,且有明顯腦部缺損特徵,藉由濫用藥物抒發情緒,已有明顯依賴性,而產生戒斷性幻覺,其於犯案時,因藥物濫用引起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96年8月20日(96)長庚院嘉字第0087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丙○○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所竊得之財物為電纜線共約126.
5公斤,並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及電纜鉗、平嘴鉗、老虎鉗、尖嘴鉗各
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惟被告2人犯案時間為日間,應認與本竊盜案件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