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悅麗多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凱悅麗多大廈中,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一三一之二十號三樓之一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該大廈規約,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二
年八月止,應每兩個月繳納一期管理費,每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八千五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
年十月止,亦應每兩個月繳納一期管理費,每期金額為五千
七百三十二元,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僅繳納部分管理費,尚欠
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金額後,被告合計尚應繳付原告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六元,惟
經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收取
管理費之依據不明,且費率太高不合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可資遵循。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應就據以計
算被告所欠管理費之依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所主張
關於被告應繳管理費數額之依據,僅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五日凱悅麗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及凱悅
麗多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為證,然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
之管理費計收方法核算被告需繳之管理費,與原告所主張被
告應繳之管理費數額並不相同,為原告所是認,足見該會議
紀錄並不能據為原告主張之證明。至於上開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則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載明,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應付
管理費。而原告陳稱其計算被告應繳之管理費,係依九十二
年間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管理費之費率,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有權定之,
管理委員會除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授權,並
無自行決議之權限。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九十二年間之管理委
員會決議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授權,自不
能逕以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作為計收被告管理費之依據。此
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所應繳納管理費數額之依據已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作成,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管理
費及遲延利息,即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依首揭判例意旨,自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