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主動供承毒品來自 黃寶誠 ,及聽命於毒品上游黃寶誠,而黃寶誠亦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另再審聲請人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於黃寶誠毒品案中亦認有證據能力。本案於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毒品上游黃寶誠,並為警查獲到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以其供出毒品上游黃寶誠,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刑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此有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在卷足稽。本件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