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0號抗告人 賴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駁回抗告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賴志誠前經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24
9號裁定駁回異議後,該裁定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抗告人賴志誠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段○○巷○○號郵寄送達,並於100年8月15日經郵務人員按址投送,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小姨子 許秀櫻 簽收而送達,因抗告人賴志誠夫妻均屬中高齡,家中尚有老母及幼子,工作早出晚歸,亦不甚了解抗告期間,因此延誤抗告,請撤銷原審駁回抗告裁定。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賴志誠前不服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年
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00年8月3日裁定駁回,該裁定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抗告人賴志誠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段○○巷○○號送達,於100年8月15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賴志誠本人,乃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賴志誠之小姨子許秀櫻簽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賴志誠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已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賴志誠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抗告期間5日應加計
8日之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賴志誠抗告期間原應於100年8月28日屆滿,適100年8月28日為星期日,故抗告期間順延至100年8月29日屆滿。詎抗告人賴志誠遲至100年11月
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收文章戳印可憑,抗告人賴志誠之抗告即已逾抗告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賴志誠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賴志誠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