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智佳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王智佳因要照顧母親起居,每日駕駛計程車開始營業時間約為上午9時許,自無可能於上午7時許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害人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又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出借予「 阿雄 」使用,此可調查通聯紀錄之發話人及受話人即可證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情形之一或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聲請意旨雖未明確指出聲請再審係合於上開規定
之何種情形,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可認受判決人並非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受判決人聲請意旨以其因要照顧母親起居,每日駕駛計程
車開始營業時間約為上午9時許,自無可能於上午7時許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害人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並未說明有何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即難認有合於再審之理由。
㈢受判決人聲請意旨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
出借予「阿雄」使用,此可調查通聯紀錄之發話人及受話人即可證明。然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發話人、受話人之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並無其後始行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難認有合於再審之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