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葉春華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總合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足當之,至「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況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另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遂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因雙方還款條件差距過大,債務人每月能夠還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惟最大債權銀行則要求17,260元,實已超過負荷。聲請人目前工作為保險金融招攬業務人員,每月有固定薪資,但每月收入因業績而有變動。聲請人承租花蓮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女兒 林翠庭 因就讀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專職學生,無收入,須聲請人提供教育費與生活費,每月約需11,250元;另一女兒 林苡庭 就讀花蓮私立海星國民小學,教育及生活費每月約需6,532元,其二人之生父 林仁龍 未妥善盡其扶養義務,因為林仁龍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只偶爾匯3,000元給林翠庭。聲請人長子 林楚雈 目前失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故無對聲請人扶養情形。聲請人之兄弟 葉俊成 目前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且有2名子女需扶養,無多餘能力扶養父母,目前只有聲請人一人在扶養父母。聲請人支出之保險費(被保險人為聲請人、林翠庭、林苡庭)皆屬基本之人壽險與醫療險,非投資型保險,皆有必要性。債務形成原因為聲請人在與林仁龍婚姻關係存續中,替林仁龍背負做生意之債務而來。希望在其償還能力範圍內,盡最大所能清償債務,因此於與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顯示聲請人深具還款誠意,請鈞院考量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給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請
求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雖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月)還款17,26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未接受,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26、39頁)。
㈡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之支
出含租金支出8,000元、一戶三口膳食費用13,000元(包括聲請人之女林翠庭、林苡庭,各為民國78年10月8日、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21頁)、交通費用3,000元、保險費8,000元、父母 葉明男謝玉梅 扶養費各5,000元、二名女兒在外地就學教育費及生活費17,000元(本院卷7頁至反面),總計59,000元。惟衡諸消債條例更生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聲請人負債既已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早日清償債務,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9,829元計算之(含房屋租金);對未成年之女林苡庭之扶養費用,則以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人口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為基準計算。其所主張必要支出中,除上開基本生活、扶養費外,以下項目均應予剔除:
1.聲請人之女林翠庭已成年,就讀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於
97、98年度均各有7,173元、62,735元薪資所得(聲請人所提學生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18、54、55頁),其顯有相當智識與謀生能力,難認仍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林翠庭係於96年間即就讀大學,縱聲請人確曾代為負擔其學費、生活費,其於100年間申請前置協商時,應可預期未來還款未久,已無須再為該等費用之支出。
2.聲請人父葉明男名下有田賦、汽車等3筆財產,母謝玉梅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4筆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46、47頁),顯見其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聲請人父母另有一子葉俊成(本院卷329頁),因聲請人自身尚有鉅額債務未能清償,自無從認為聲請人之扶養能力遠優於其他扶養義務人,故不能任令聲請人自行承擔大部分之扶養義務,再執此認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列有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1萬元(即每人各5,000元),作為必要支出之項目,然在聲請人經濟困窘之情形下,該費用負擔是否公平,非無審酌之必要,蓋聲請人本應在優先清償自身債務之前提下,與其他扶養義務人,進一步協調該費用公平負擔之可能性,而非將對父母每月1萬元扶養費列為必要生活費用。若非如此,無疑聲請人將扶養父母之責任,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對之有所不公,故將此列為必要支出,應非合宜。
3.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有相關之殘障、死亡給付,本件聲請人及子女既均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聲請人亦有投保勞工保險(聲請人所提薪津查詢可參,本院卷290至292反面),縱未來有何保險事故發生,亦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自聲請人負債情形及經濟狀況以觀,其保障應為已足,當無另支出高額保險費投保人壽或醫療保險之必要。衡酌聲請人現積欠龐大之債務、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及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維持等,應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核非必要,並已害及債權人債權。
㈢聲請人97年度所得為915,926元、98年度所得為902,634元,
平均每月75,773元〈(000000+902634)÷24=757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99年10月至100年3月每月薪津各為50,323元、40,224元、79,197元、115,703元、95,438元、99,665元,平均每月80,092元〈(50323+40224+79197+115703+95438+99665)÷6=80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津查詢可參(本院卷15頁、290至292頁反面)。如以每月所得75,773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扶養費6,833元,尚餘59,111元,遠高於中國信託所提還款方案17,260元;況聲請人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100年1月協商不成立時,當月扣薪金額為37,266元(本院卷291頁),如能協商成立,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所得實領之薪津反形增加。故其薪資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顯足以負擔中國信託於協商程序中提出之還款方案,卻不思此途清償債務,堅持每月能夠還款之金額為4,000元,最大債權銀行要求已超出負荷云云,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圖謀減免債務,有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弊,堪認聲請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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