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巴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巴淑華經原審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後,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誤認被告已被撤銷緩起訴,惟被告係因酒駕案件被撤銷緩起訴,而非毒品案件被撤銷緩起訴云云。查:被告另案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1161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該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無任何關聯。另原審法院因被告坦承犯行,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始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予,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原審審判程序亦無任何瑕庛。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