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被告乙○○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1月19日公所公建字第1120002053號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2年1月19日公所公建字第1120001094號函各1份、本院刑事庭公文封2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7、63至70、73至74、77至80頁),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係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加害人,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於108年9月28日至108年12月7日完成初階3個月之初階團體處遇課程,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其有接受進階1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多次仍未按期至指定地點報到。嗣於110年3月29日,其因涉犯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傳真處遇通知單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轉知其應於出監後按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按期至指定地點報到。臺中市政府復於110年5月7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113669號函通知其應於110年6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原因,亦未見回覆。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0年8月1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91531號函,對其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通知其應限期於110年10月5日,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9月27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00117475號函通知異動限期履行課程日期至110年11月10日,然其屆期仍無故未到,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25日生效施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送性侵害加害人資料檢核表、性侵害加害人裁處紀錄表暨檢附之附件1至附件9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0155號函暨檢附之拘提未獲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0437號函暨檢附之拘提未獲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於偵訊時固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衛生局處罰鍰,我沒有收到通知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
、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25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4日確定,嗣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888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6至71頁;111年度中簡字第453號卷第15至27頁)。
㈢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9153
1號函檢送110年8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91531號行政處分書,以被告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加害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被告接受1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7日傳真處遇通知書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予被告,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4月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08551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王家駿 身心診所接受1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110年5月4日無故未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5月7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113669號函通知被告110年6月30日前書面陳述意見未果之違規事實,認被告無正當理由,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1萬元,並限110年10月5日下午6時45分至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活動中心門口報到接受1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91531號函檢送110年8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91531號行政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2頁)。
㈣惟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
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復有明定。是行政機關致送人民之文書,如受送達人在監執行,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
㈤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110年3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迄於110年4月17日出監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中簡字第453號卷第15至27頁),臺中市政府上開通知被告接受1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到日期110年5月4日)之處遇通知書自應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之監所長官送達,惟觀之卷附致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乙○○先生處遇通知書(見偵卷第203頁),係於110年4月7日以傳真方式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以傳真方式送達者,視為自行送達,並非以監所長官為送達人,又該傳真文書上並未蓋用任何機關印信,亦無送達人監所長官之簽名,僅由被告簽名及記載其將來出監後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9條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之規定不符,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固另於110年4月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00085518號函通知被告接受1年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到日期110年5月4日),此有該通知函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1至212頁),而觀之上開通知函之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13頁),該通知函於110年4月13日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即上開傳真文書上記載被告出監後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4月14日寄存在臺中民權路郵局,然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4日均尚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開通知函自仍應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之監所長官送達,始為適法,臺中市政府逕向被告將來出監後之地址送達,亦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㈥綜上所述,就臺中市政府前述據以裁處被告所憑之違規事實
(110年5月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臺中市政府上開處遇通知書、通知函,均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是被告該次既未經合法通知,即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自亦無經合法裁處並限期履行而屆期仍不履行之情形,核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從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3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已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21日始移送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21日中檢永湯112偵14835字第112904245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且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亦無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存在,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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