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中選任辯護人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城武 」之 陳政嘉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建中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陳政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賴建中依陳政嘉指示,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3時30分、同年月16日11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從系爭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58萬、52萬元後,交與陳政嘉,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隱藏犯罪所得。嗣後 邱福全 、 黃嘉煌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福全、黃嘉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賴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邱福全(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黃嘉煌(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0年10月20日合金精武字第1100003269號函暨相關資料、111年8月9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23219號函暨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匯款資料2份、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陳政嘉、「 楊婷婷 」、「 歐佳蓓 」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均陳僅與陳政嘉聯繫,過程中未接觸其他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陳政嘉與「楊婷婷」、「歐佳蓓」並非同一人,難認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陳政嘉指示,提供帳號並予以提領,而與陳政嘉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逕 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2人聯繫,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然於告
訴人2人遭詐騙後,被告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而使原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化為現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存在,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陳政嘉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本案告訴人邱福全雖有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形情形,被告亦有分次提領款項之情形,然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領告訴人2人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並使用、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黃嘉煌成立調解,迄今有履行3期共7500元,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與轉帳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多元、有輕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並未領得任何報酬,且所領取款項均交與陳政嘉,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陳政嘉,屬於本案詐欺犯行的邊緣角色,且未取得報酬,倘若按其實際提領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金城武」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0日起,以「ElmerJabinar」、「 楊瀾 」、「亞投顧問-06」等帳號向 李松樹 佯稱:可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李松樹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0時56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帳戶,「金城武( 阿嘉 )」再利用Line語音電話指示賴建中於110年9月15日13時30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從系爭帳戶提領58萬(包含李松樹所匯入之5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李松樹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就被告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忠澤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福全陳政嘉以LINE暱稱「楊婷婷」、「亞投顧問-06」與邱福全聯絡後,向其佯稱可以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邱福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轉帳、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9月15日13時10分、同年月16日10時38分許15萬元、30萬元2黃嘉煌陳政嘉以LINE暱稱「歐佳蓓」與黃嘉煌聯絡後,向其佯稱可以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黃嘉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託其母 黃林寶玉 ,於右列時間,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9月16日10時11分許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