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兒童徐○翰」之記載,應更正為「少年徐○翰」,另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徐○翰則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3頁),且被告於警、偵時均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是未成年學生,好像是國小5、6年級等語(見偵卷第79、201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兒童或少年乙節應知之甚詳,猶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告訴人為兒童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1.被告故意對滿12歲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判處拘役5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51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內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案件部分,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後1年4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取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本案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新臺幣1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8216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年2月、3月、3月、3月、4月(3次)、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1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兒童公園圖書館內,向獨自在資訊檢索區使用3號電腦之兒童徐O翰(年籍詳卷)佯稱,欲借款支付加油費,約定於同年月25日返還云云,致徐O翰陷於錯誤,同意支借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予乙○○。嗣因乙○○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徐O翰連繫後仍追索無著,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O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O翰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查,本案被告係虛偽借款方式,向徐O翰借得款項,過程雖有以搭訕、糾纏等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然被告於言語、肢體上尚未有達恐嚇程度之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告訴人因認受騙,遂將LINE軟體中被告之名稱變更為「騙子」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擷圖在卷可參,足認報告、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涉有強制、恐嚇取財,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意惠